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1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已经2025年4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殷勇
2025年4月18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促进规章有效实施,提高政府立法质量和效率,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规章实施后,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按照评估标准和程序,对规章的制度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提出完善政府立法、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等意见和建议,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坚持客观全面、科学规范、社会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五条 规章的市级主要实施单位是立法后评估的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评估单位);主要实施单位不明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协调确定评估单位。
对规范政府共同行为以及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章,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
第六条 下列规章纳入立法后评估范围: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进行重大修改的;
(三)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且实施满5年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意见和建议较多的;
(六)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反映规章实施存在问题的;
(七)市人民政府要求进行评估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评估的。
第七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按照计划进行。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立法后评估范围和实际工作需要,会同有关政府部门对规章项目进行研究,编制立法后评估计划并组织实施。
立法后评估计划应当包括规章项目名称、评估单位、工作要求等内容。
立法后评估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八条 评估单位应当按照立法后评估计划,对有关规章或者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也可以对涉及特定领域、内容的规章进行专项评估。
第九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对规章中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给付等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进行重点评估。
第十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全面了解规章的执行情况,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收集、分析有关信息资料,做到定量和定性分析相结合。
评估单位不得预设立法后评估结论,不得片面取舍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一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可以采用实地调研、问卷调查、网络调查、座谈论证、专家咨询、案例研究、文献研究、有关立法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鼓励评估单位根据规章特点和工作需要创新立法后评估方法,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提高评估工作质量。
第十二条 对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政务服务平台等发布立法后评估有关信息,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渠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立法后评估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评估工作需要,提供与规章实施情况有关的信息资料,配合评估单位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评估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社会调查机构等(以下统称受委托单位),协助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受委托单位应当依法成立,具备完成受委托事项所需工作条件,以及了解受委托事项有关领域情况和工作要求、能够有效参与有关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十六条 评估单位应当加强对受委托单位的指导,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开展有关工作,且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次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立法后评估按照下列标准进行:
(一)规章是否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是否符合立法权限;
(二)规章是否符合首都城市战略定位,立法目的和制度内容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理的现状;
(三)规章规定的行为规范、执法措施和程序,是否明确具体、严谨合理、易于遵照执行,与其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四)规章设定的制度措施之间是否相互衔接、协调,与同位阶规章之间是否冲突,有关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五)规章是否得到有效宣传,是否被管理服务对象知晓、遵守,是否能够有效解决有关领域的具体问题,实现预期效果。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后评估标准,制定科学的立法后评估指标体系。
第十八条 立法后评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评估单位会同有关政府部门组织评估工作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和行业组织代表等参加;
(二)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的目的、内容、方法、步骤及工作安排等;
(三)收集信息资料,听取有关政府部门、基层单位、管理服务对象、专家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收集到的信息资料及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分析,提出初步评估结论;
(五)对初步评估结论作进一步论证,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使用受委托单位工作成果的,应当结合实际工作情况进行分析、研判,不得以受委托单位工作成果替代立法后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后评估的目的和对象;
(二)立法后评估的方法、过程等工作情况;
(三)对规章制度措施、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等方面的分析评价;
(四)规章及其实施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分析;
(五)立法后评估结果及有关工作建议。
第二十一条 评估单位应当按照立法后评估工作计划的要求,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评估报告。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评估单位报送的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向评估单位反馈评审意见及工作建议;发现评估报告在立法后评估的内容、程序、方法、结果等方面存在较大问题的,可以要求评估单位补充开展评估工作,完善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邀请熟悉有关领域情况或者具有实践经验的专家,参加立法后评估报告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及编制立法工作计划的重要参考。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改进行政执法工作或者完善规章配套制度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及时研究落实。
第二十四条 参与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立法后评估工作长效机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推动本市与天津市、河北省及其他有关省区市开展工作交流、资源共享和成果互鉴。
第二十六条 全面修订且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法规案的地方性法规,需要开展立法后评估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